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瑾瑞代理金明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
2018年5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瑾瑞代理的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金明公司”)诉某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或“交通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某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损失,并一次性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340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1年5月3日,原告中标省道307线某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BZ标段,并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标段交通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1266.6893万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2011年10月1日,原告申请交工验收,并获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被告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交工。2012年12月1日,项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但是,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在代理原告金明公司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瑾瑞律师认真履行代理人职责,仔细研读证据材料,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得到审判庭认可。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局的欠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应否承担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金明公司向监理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节点为2014年12月29日前(即交工日2012年12月1日+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签发证书28天内),而该时限亦是交通局给付余款的节点,交通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适用”,其含义只能解读为违约金利率的不适用,不能理解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交通局应当给付金明公司欠款686573.27元及利息损失。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时间,但合同中选择了“缺陷责任期”条款,该条款既是对施工措施需符合质量标准与设计等方面的要求,也是质量保证金预留期的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届满,意味着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的开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29日前(即交工日2012年12月1日+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签发证书28天内)。被告抗辩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交通局应当返还金明公司质量保证金634000元及利息损失。
瑾瑞律师秉承“专业、高效、诚信、合作”的执业理念,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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