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九江中院”)对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华电集团下属某新能源公司(下称“华电某新能源公司”)、华电某新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及第三人华电九江某能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其股东为华电某新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惠萍律师作为华电某新能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积极履行代理人职责,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王惠萍律师在庭审中主要指出以下六点:第一,原告主张华电某新能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存在“侵占、挪用”目标公司资金的侵权行为与事实完全不符,目标公司向有关项目的垫资行为,是目标公司双方股东为目标公司自行投资的项目进行垫资所作出的共同决定,根本不构成侵权;第二,目标公司董事会就目标公司为自行投资的项目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目标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审计单位(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第四,华电某新能源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五,原告主张华电某新能源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操纵目标公司财务做账来增加成本和费用,使得目标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六,原告仅以华电某新能源公司为其子公司的股东,即主张华电某新能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九江中院对王惠萍律师的观点予以认可。九江中院认为:根据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庭审陈述,原告对目标公司垫资用于设立涉案某项目筹备处和九江其他项目是知晓并同意的,故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合意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构成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华电某新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目标公司与被告华电某新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间垫付资金或共同设立经济组织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目标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收支、工程项目、采购工程的合规性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目的是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审计目的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审计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两被告归还涉案垫付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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